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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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武男 」介紹認識甲○○等人後,竟基於與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為爵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爵贏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及辦理相關手續另收車馬費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至甲○○所開設之代客記帳事務所,將其個人證件及私章等物交與甲○○,藉以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接任前任人頭負責人 劉志達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而登記為爵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爵贏公司之經營以及稅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爵贏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甲○○甲○○等人另推由與渠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員,在無實際交易的情形下,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四紙(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附表一),並將之作為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使爵贏公司得以藉此逃漏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之營業稅捐;並連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二紙(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附表二),交付附表二所示銷售人充作進貨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達五百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得以藉此逃漏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被告當庭之補充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
,且未受緩刑宣告,因其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四、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被告甲○○、丁○○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乙○○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渠等推由被告乙○○擔任臺北市○○區○○路○○號爵贏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運盈公司取得金額共計三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二張,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沖抵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犯嫌。
七、惟查,運盈公司既為虛設之行號,即難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且上開六、所載併辦部分,係爵贏公司取得運盈公司虛開之發票,該等發票也非爵贏公司所填製。自與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表一:(爵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部分)┌───┬─────┬─────┬──────────┬───────┬──────┐│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人│銷售金額│逃漏稅捐金額│├───┼─────┼─────┼──────────┼───────┼──────┤│1│94年2月│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500,241元│25,012元│├───┼─────┼─────┼──────────┼───────┼──────┤│2│94年2月│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500,241元│25,012元│├───┼─────┼─────┼──────────┼───────┼──────┤│3│94年2月│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740,784元│37,039元│├───┼─────┼─────┼──────────┼───────┼──────┤│4│94年2月│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740,113元│37,006元│└───┴─────┴─────┴──────────┴───────┴──────┘附表二:(爵贏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人│銷售金額│逃漏稅捐金額│├───┼─────┼─────┼──────────┼───────┼──────┤│1│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04,920元│15,246元│││││限公司│││├───┼─────┼─────┼──────────┼───────┼──────┤│2│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266,868元│13,343元│││││限公司│││├───┼─────┼─────┼──────────┼───────┼──────┤│3│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558,000元│27,900元│││││限公司│││├───┼─────┼─────┼──────────┼───────┼──────┤│4│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658,470元│32,920元│││││限公司│││├───┼─────┼─────┼──────────┼───────┼──────┤│5│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96,600元│19,830元│││││限公司│││├───┼─────┼─────┼──────────┼───────┼──────┤│6│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16,356元│15,818元│││││限公司│││├───┼─────┼─────┼──────────┼───────┼──────┤│7│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81,624元│19,081元│││││限公司│││├───┼─────┼─────┼──────────┼───────┼──────┤│8│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403,092元│20,155元│││││限公司│││├───┼─────┼─────┼──────────┼───────┼──────┤│9│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65,640元│18,282元│││││限公司│││├───┼─────┼─────┼──────────┼───────┼──────┤│10│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408,000千元│20,400元│││││限公司│││├───┼─────┼─────┼──────────┼───────┼──────┤│11│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572,226元│28,611元│││││限公司│││├───┼─────┼─────┼──────────┼───────┼──────┤│12│94年2月│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482,400元│24,120元│││││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