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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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4月間,因受雇於 徐瀚祥 而在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之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工作,竟利用工作之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8日晚間6時20分許,持榮雄公司交付予徐瀚祥之門禁保全卡片解除保全設定後,進入榮雄公司內竊取佳燁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燁公司,址設於苗栗縣○○鄉○○村○○街○號)寄放在榮雄公司之不銹鋼鐵,並將竊得之不銹鋼鐵以榮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4-8047號)自小貨車運離,販賣與不詳之廢鐵場朋分牟利。嗣佳燁公司發現寄放在榮雄公司之不銹鋼鐵遭竊,經調閱榮雄公司之監視器及門禁刷卡系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瀚翔 、證人即被害人佳燁公司廠長甲○○、榮雄公司經理 黃明達 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份、門禁卡刷卡紀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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