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游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