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涵瑜

被告 張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消費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057元未給付。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但我在家做手工,每月收入約在4,500元到1萬元之間,我先生臥床,由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無法一次清償欠款,我與別家銀行有約定還款方案是本金的一半,利息全免,希望原告能夠採用相同的清償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可以比照其他債權人的清償方案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原告請求66,368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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