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1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黃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前3按週年利率1.99計算,第4個月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5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97,302元,利息5,077元,合計102,379元,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