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79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蔡宜恭

被告 江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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