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告 蔡碧鳳
被告 鄭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後兩造於110年3月間核對確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餘額63萬元。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分4期清償(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被告書寫協議清償證明書於各期還款時由原告簽收以為憑證。不料,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協議履行,迄今尚積欠款項計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所償還之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自無再給付原告20萬元之理由;且系爭協議證明書是遭原告夥同其他人脅迫而書寫,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清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上述協議清償證明書之文字內容為被告自行書寫,是堪信兩造間已就昔日債務進行結算,並就債務餘額為63萬元以及由被告分4期清償乙節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協議證明書係遭原告與友人脅迫始書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脅迫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肯認被告所辯為真。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就債務餘額為63萬元以及由被告分4期攤還等情達成協議,被告並已履行給付30萬元、13萬元,就其餘未清償之款項20萬元,因於上述協議清償證明書並未記載清償期,故應認屬未定有清償期之債務,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