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原告 劉建邦
被告浩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玲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969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