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原告 劉建邦

被告浩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玲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969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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