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7年7月2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31,620元、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
(票據號碼:AH0000000)1紙,詎原告於87年7月27日持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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