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暨其事實理由欄所載,本件原告
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鎮區○○街○○○○號
12樓建物主臥浴室內進行管道專用水管之修繕,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容忍其進入修繕水管之利益為準。第二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被告容忍其進入
該建物修繕水管後所得之利益數額,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原告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共計18,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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