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原告主張係以繼承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
,則兩造自仍應受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
原要保人 陳榮田 (民國97年6月29日死亡)生前實際住所地
在桃園縣○○鎮○○街○○○號,此有被告提出之要保單及原
告提出之保單紀錄收費地址為憑,揆諸上揭約款,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