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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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5年虎交簡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自身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態下,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他人財產受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車禍部分已與證人即被害人 伍泳霖 和解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年34歲,以貨車司機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距上次酒駕犯行已逾十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王宥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儕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伍泳霖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發現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實施測試後,發現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宥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泳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公路電子閘門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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