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德富 代理人 沈晏莛 相對人 楊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5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港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57,87
2元及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非再審或異議之訴,且本件已完成法定程序取得終局裁定之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故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且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又縱鈞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然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金額為2,157,872元,並非僅198,000元,鈞院以198,000元計算供擔金額為28,050元,不符實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所持有之本票係其遭抗告人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9年度港簡字第95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民事卷查明屬實。準此,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金額為2,157,872元,原裁定以198,000元為計算供擔保之金額,不符實際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抗告人雖執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8,000元,並未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之全部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僅能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亦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計算基準,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2年10個月始能確定,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8,050元,並以此金額命供擔保,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2,157,872元,應以該金額計算供擔保金額,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28,050元
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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