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汪淑瑩 被告 汪淑慧 被告 汪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代位人 汪家達 、被告汪淑瑩、汪淑慧、汪怡甄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91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面積1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汪家達及被告按繼承比例分配,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應以被代位人汪家達之應繼分(為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6,284元【計算式:105.44平方公尺×0.3025×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同地段房地交易單價每坪219,000元×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4)=1,746,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同時補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上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