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禮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禮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5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95毫克)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年74歲,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吳禮水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水於民國108年9月26日8時34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8時3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4分許,沿雲林縣雲14
5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雲林縣○○鄉○○路○○○號旁路口,左轉彎時,適有吳㛄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145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禮水人車倒地,吳禮水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9時47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95毫克。(吳㛄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禮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㛄萱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3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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