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再 傳
鎮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捷閔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7起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游捷閔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坐落同段24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異動索
引資料。
三、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311,400元之計算式、依據及所憑之證
據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