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再
鎮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捷閔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7起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游捷閔之正確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坐落同段24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異動索
  引資料。
三、請求減少價金新台幣311,400元之計算式、依據及所憑之證
  據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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