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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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18號聲請人 黃德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之聲請人即被告黃德彰與原告 朱怡清 履行協議事件,由本院 蔡玉雪 法官及書記官黃南穎承辦。然而,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下列依法應予迴避之原因及事實:
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當日庭訊變相指定聲請人負擔證人日旅費,傳喚證人 何乃隆 律師於101年8月1日,到場證明承審法官自行擬定之待證事項,用於判決聲請人敗訴。又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共謀登載與當日庭訊相悖之內容於庭訊筆錄,假藉法律變更,拒絕交付當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阻礙聲請人聲請改正當日筆錄內容,且未於101年6月27日庭訊時向當事人闡明法律已然變更,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當事人合意公開或不公開審理,免生當事人遭法院突襲之誤會。
㈡、承審法官於101年8月1日始待調查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前,即於101年6月27日庭訊後,將對造即將勝訴之消息,告知對造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轉知對造,再轉告某王姓買主,用於出售因勝訴而取得之財產。此觀之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竊佔案件庭訊時,某王姓買主即告訴人,當庭透露承審法官洩漏評議消息之事實發生,蓋孫世群律師係執業律師,非有確切消息來源,不可能自己無的放矢,否則消息不正確,孫世群律師無法對委任人及委任人尋求之買主交代,此為常理,因此承審法官洩漏評議消息乙事,應無疑義。
㈢、承審法官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告無故不到場情形下,濫權准許原告代理人臨時以電話請假,未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逕行進入訴訟程序,宣示改期續審,完全漠視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致聲請人喪失得「拒絕辯論」、「視為撤回其訴」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終結訴訟之權利,而上開法律效果,當然不利於原告訴訟目的,承審法官刻意漠視,蓄意偏袒原告。
基於前開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依法應予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上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101年2月29日經司法院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
101年6月1日施行。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載有規定。則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101年6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則該次言期辯論期日,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之後,依法不公開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自與法無據,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依法未付與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自不構成須迴避之事由。又應否公開審理,為法律所明定,並非法院闡明義務之範圍,縱未向當事人曉諭,不足認為有何未踐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有偏袒之情事。再者,證人何乃隆律師係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乙事,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7月30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可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請求傳喚何乃隆律師作證,證明本件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並無記載不當之事,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變相指定聲請人負擔證人日旅費而存偏頗之情。
㈡、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洩漏評議內容之情事,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竊佔案件,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庭訊中,某王姓買主即告訴人,當庭透露承審法官洩漏評議消息。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竊佔案件中之告訴人,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某王姓買主」,又該案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時間,亦非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期間等情,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所指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承審法官有何洩露評議內容之情事。
㈢、依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法官問:對於原告今日未到庭有何意見?)被告(即聲請人)答:沒有意見。我有提出民事答辯狀㈥及民事聲請狀,繕本已經送給對造。」,可見承審法官已將原告未到庭之事實曉諭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有何陳述或主張,當為聲請人所自決,聲請人以此指摘承審法官蓄意偏袒原告云云,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或為書記官依法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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