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念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念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念國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嗣薛念國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執行拘提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念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1年8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