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陳雅琳 即債務人31號5樓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400元,共計72期,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9,000元,於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清償,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為442,800元,清償成數為26.11﹪。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自民國99年8月起任職於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目前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為18,780元,無加班費,公司另依當年度業績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最高以一個月月薪為限,此有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薪資單及本件民國101年8月31日債務人訊問筆錄為證。另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三)中,就債務人主張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自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現金存款255,782元係向親友借款,認債務人未提出佐證而不予採信,進而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634元乙節,債務人配偶甲○○陳稱其於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為協助債務人支付銀行協商款項,每月借款15,000元予債務人,合計借款金額285,000元,並出具書面切結一份。查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存匯款資料,每月支付銀行協商款19,781元前,均有現金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金額存入,用以支付協商款項,且經職權調閱99年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除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所得,是債務人主張扣除薪資結餘之現金存款255,782元係向親友借貸一事,應為可採。故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每月固定收入為薪資所得18,780元,並無不實。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含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個人生活用品及水、電、手機費用)為9,838元,扣除勞保費320元及健保費768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8,750元。因債務人工作地點及平日居住地點均在台南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24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陳報之支出金額尚較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低。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因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台北市,債務人每隔二週需前來台北與家人團聚,故其交通費用需加計每月二次往返台北臺南通勤費用1,600元(單次來回費用800元),水、電等費用有提出通知單為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清償債務亦由其配偶負擔,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又債務人雖無法確定其任職公司是否每年均會發放年終獎金,仍願意於每年三月另行提出9,000元(約為年終獎金之半數),合計6期共54,000元以增加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債務人之父甲○○於民國00年出生,現年65歲,並未與扶養義務人共同生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目前並未投保勞工保險,除民國8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陳報其父每月需扶養費用14,000元,由債務人及另三名義務人平均分擔,每月負擔3,500元,應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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