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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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興街往進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榮華街139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車右前方,乙○○乃貿然前行通過,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丁○○之腳踏車左側把手,導致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6月3日、本院於99年10月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見偵卷第6至12、15至21、24至29頁)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報告表記載足明,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倘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得以提高警覺,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小心謹慎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第3欄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於本院99年10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到達醫院後,被告表示趕著去上班,伊妻提醒伊要向被告索取地址、電話,被告用紙條寫給伊後,被告就去上班,後來醫院的義工建議伊要報案,伊才去派出所報案,當時伊有拿書寫被告姓名的紙條給警員丙○○看,丙○○有詢問是否為肇事者,伊說「是」就收下來,到達現場後,丙○○說最好請肇事者開車到現場,才可以確定,伊就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現場(見本院卷第52、56頁背),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是交通隊員,戊○○於案發當日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稱當日早上7點10分左右發生車禍,伊隨即趕到永興派出所,到達派出所時,伊有詢問戊○○是否知道對方資料,戊○○說有,且戊○○有拿出1張記載被告姓名、聯絡電話的紙條給伊看,當時伊在永興派出所時就知道本案肇事的一方為被告,後來也是戊○○聯絡被告到達現場的,伊在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第3欄位,是因為伊當時處理時肇事人有在場,當時覺得是第3欄位所以才勾選,但如果依照伊是在永興派出所就知道肇事者為被告的話,應該是勾選第5欄位(即「警方在前4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比較正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主動報案,雖事後經戊○○通知其到達現場,並對警員丙○○坦承車禍肇事之犯行,惟丙○○早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知其為肇事者,故被告在車禍現場對丙○○坦承肇事,充其量僅屬自白犯行,要與犯罪未發覺前之自首尚有不同,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佐參;其駕車不慎,因過失致罹本案,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受身、心理煎熬,造成生活、工作諸多不便,不言可喻,惟被告於犯案後業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留下自己身分資料給告訴人家人,表達願意賠償、負責任之心態,於告訴人出院時亦已結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堪認其並無卸責之意,事後亦儘量彌補所犯過錯,於法院審理期間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按;雖於商談和解過程中雙方屢因和解金額多寡,及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導致雙方口氣不快,致彼此略有不滿;惟本院審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全部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雙方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復稽諸被告之配偶為一中度聽障之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可據,不難想見被告仍為家庭之支柱,且被告上開作為終亦獲得告訴人願意接受賠償之態度;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