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手頭不寬裕,其曾前往監理站欲繳納某張罰單,卻受告知仍有多筆罰單需一併完納,且不可僅先繳納尚未逾期部分,其因無力償還,只好放著不管,詎料竟因該無力繳納之機車罰單,連帶影響其無法換發汽車駕照,並因而無法合法上路致影響其生活、工作,一罪多罰,難以甘服;且並非文件送達戶籍地即代表應受送達人必然會知悉有收受送達情事,自難認有「合法送達」,希望能將全部罰款整合、分期,並先讓汽機車駕照可用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回復其權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掛號郵寄而於96年4月20日投遞抗告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96年4月23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於96年4月23日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裁決書核已屬合法送達,且抗告人遲至99年9月3日始就本件交通違規向原舉發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1枚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㈡、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法院即無庸就抗告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裁判。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必於代收者轉交本人時,方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要旨、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又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
四、經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姓名欄、受處分人欄分別記載為 何薏文 、甲○○,且上開通知書、裁決書地址則均記載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13樓,有上開通知書及裁決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可見駕駛人何薏文及抗告人甲○○違規行為當時 陳報 之住居所地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13樓(即抗告人現在陳報之住居所),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送達裁決書時,卻將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地址另記載為台中市○區○○○○街○○號而為送達,嗣因送達該處所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台中漢口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雖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但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抗告人及駕駛人何薏文於違規行為時既已陳報其住居所,而裁決書亦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13樓,究竟駕駛人及抗告人當時之住所為何處?即不明確,此攸關該裁定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等事項非無調查之可能,當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其異議,難稱妥適,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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