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小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小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為警於99年12月1日於住居處搜索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93,600元,其中90,000元係案外人 簡惠卿 償被告之借款,另3,600元則為女友 廖慧菁 所有,與本案均無關連,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扣之現金93,600元,雖未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惟該扣案現金係與其他槍枝、子彈同時查扣乙節於犯罪事實欄內既有論及,即非與本案完全無涉,況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扣案現金是否為聲請人因本件犯罪所得酬金而有引用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能,經公訴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同意列為主要爭點,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釐清;又聲請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為能順利審理本案及後續上訴審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