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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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四十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地目:田,面積五千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拾壹分之玖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原告向訴外人 劉家雙 購買坐落桃園縣○
○鎮○○段崩坡小段四十三地號田面積五,七二五平方公尺。惟受限於當時法律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者,始得為之。故原告經徵得被告之同意,乃指定渠為本件農地買賣登記產權之名義人,即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次,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萬元,原告資金不足,僅能籌到壹仟捌佰萬元,尚不足肆佰萬元,被告同意該不足四佰萬元部分由其出資合買,按出資比例取得產權即原告佔所有權應有部分18/22,被告占4/22,惟當時法令規定地亦禁止移轉為共有,故基於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仍指定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二)、嗣因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後,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元
月廿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原告要求其塗銷,並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2部分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其名義,俾釐清雙方之權利範圍,但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也不願出具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8/22(即9/11)權利範圍係原告信託其登記部分,俟將來法令有修改時應按信託登記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緣於被告已損害委託人之權利,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計,迫不得已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罪,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從上述刑案之判決事實內容,足以佐証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之權利範圍應佔18/22(即9/11),應無疑義。
(三)、查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業已塗銷登記,此外,原先法律限制
農地所有權移轉以具有自耕農身份者,及不得移轉為共有,即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在案,故目前農地已可自由移轉於自然人並無身份資格之限制,且可移轉為共有及分割等,從而本件原告當可就兩造間之信託登記關係,聲明予以終止,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開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不再具有信託登記關係。故信託登記終止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按原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已更名為 羅敏方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1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維原告權益。
(四)、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委託渠買受系爭土地尚欠仲介酬金及登記費等迄
未付清,故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按被告係原告胞姐之子,從事代書業務,基於親情及信賴關係,當初原告委託被告本係要其購買建地,登記自己名下,結果被告竟購買「田」,以致原告按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不信託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且買地之價格復超出原告當初所能承擔之價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故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購地不足款由其投資共買,只收取賣方之仲介酬金。」故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以來,被告確實僅向系爭土地賣主劉家雙收取仲介酬金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原告從未承諾給付被告仲介酬金。何況,本件被告自己亦係買主之一,與一般單純仲介達成買賣雙方交易之性質有間,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仲介酬金。至於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原告願按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分擔。
(五)、本件原告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
九,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仲介費而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蓋二者並非種類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何況,如上所述,被告事先已言明只收取賣方之仲介費,原告自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其次,被告並非單純之仲介人身份,係購地出資人之一,又如何能向原告請求仲介酬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
第一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判決、戶籍謄本各乙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費、仲介費等共計六十萬元,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但原告須先支付前開六十萬元。關於原告須支付前開仲介費乙節,係當時原告口頭上約定於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義後要付仲介費,雖未以書面契約載明,但有證人可證明確有此事。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十月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證據:提出地政規費收費收據三紙、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訴外人劉家雙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四十三地號田面積五千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惟受限於當時法律規定,經徵得被告之同意,乃指定被告為本件農地買賣登記產權之名義人,即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貳仟貳佰萬元,原告資金不足,僅能籌到壹仟捌佰萬元,尚不足肆佰萬元,被告同意該不足四佰萬元部分由其出資合買,按出資比例取得產權即原告佔所有權應有部分18/22,被告占4/22,惟當時法令規定地亦禁止移轉為共有,故基於信託關係,系爭土地指定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嗣因被告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後,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元月廿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計,迫不得已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罪,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從上述刑案之判決事實內容,足以佐証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之權利範圍應佔18/22(即9/11)。又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在案,故目前農地已可自由移轉於自然人並無身份資格之限制,且可移轉為共有及分割等,從而本件原告當可就兩造間之信託登記關係,聲明予以終止,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開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不再具有信託登記關係。於信託登記終止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按原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費、仲介費等共計六十萬元,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但原告須先支付前開六十萬元。關於原告須支付前開仲介費,係原告口頭上約定於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義後要付仲介費,雖未以書面契約載明,但有證人可證明確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家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信託登記方式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辦妥登記,按出資比例取得產權即原告佔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十八,被告占二十二分之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判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背信案件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辯稱:原告須先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酬金及登記費共六十萬元,伊才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查本件被告係系爭土地買主之一,要與一般單純仲介買賣雙方達成交易賺取仲介酬金者有別,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曾承諾給付被告仲介酬金乙節,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當時確曾答應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予被告,而對被告負有仲介酬金或規費之債務,此與被告因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九之義務,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要無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於法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壹分之玖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日~B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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