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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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 張錦坤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鍰逾新台幣參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所令受處分人即甲○○,所受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受刑事判決,故並非刑法第33條第5款所稱之「罰金」,不得扣抵罰鍰,是原裁定認定緩起訴負擔之履行(即支付給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之新台幣30,000元之部分)為刑事處罰之見解,揆諸法規,即有不合。其次,抗告人主張,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有明確結論在案,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但緩起訴處分既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自有適用而應許原處分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難指原處分機關有一事兩罰之不合。復關於吊扣駕照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故抗告人針對原裁定指示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見解,乃稱原裁定為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有所誤解。
申言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許其駕駛較低級車類...,此乃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美國駕駛執照機、汽車合一亦可知,此非我國獨樹一幟。故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乃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至明。綜上,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並吊扣當時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小型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誤載為21時48分許,見原審卷第2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發生車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78MG/L,超過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53MG/L」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又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酒駕違規,故應吊扣小客車駕照,而非吊扣持有之聯結車駕照,以維生計。(二)本案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所以監理站不應裁處49,500元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所為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涉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已影響於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0,000元,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1場酒駕團體諮商輔導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往往遠比行政機關裁罰金額為低之不合理情形,原裁定則認為此係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條件之裁量是否公平合理之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認緩起訴處分並非屬刑事制裁措施。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其中罰鍰之裁罰部分,乃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此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而手段復均為財產上金錢之給付,是原裁定認為處以刑事處罰為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三)再者,原裁定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部分,則指出此一規定,使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且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所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亦難以估計,故該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另援引行政院(交通部)在95年6月28日發布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示命令,稱:「鑑於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且94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10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7月1日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移送依刑事法律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裁定便以「一行為不二罰」為憲法層次之原則,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刑事罰優先原則」,認為應優先遵守之,故刑事處罰後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四)受處分人罰鍰部分固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惟其行為同時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達行政目的自仍許之。故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以及吊扣駕駛執政之部分,其中道安講習之強制參加,仍得予以裁處之;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由於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是其依法所受之處分亦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否則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失之過酷,且不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原裁定遂將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而改諭知為「吊扣普通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貳年」,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
(五)綜上,原裁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罰鍰49,500元以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為不當,均予撤銷而另為主文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之金額,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之金額在內,縱認該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繳納款項之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在宣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款項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或具行政罰鍰性質之繳款,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裁處罰鍰處分,無異一罪二罰。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97年12月7日21時48分駕駛W4-78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至公路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所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78MG/L超過0.25MG/L之標準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審卷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9號緩起訴處分書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該緩起訴書在卷可參(至蘇成才告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之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的不利影響,與刑罰無異。從而,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故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被告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時,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如抗告人所主張,加以擴張解釋及於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主張緩起訴處分之給付命令並非刑法上「罰金」等語,以及緩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等詞,並不可採。
(四)至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相關規定,認駕駛人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應為一致,而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則各種等級之車類均不得再行駛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且駕駛車輛種類不同對於交通安全的風險均有不同,若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平等原則,此部分並經原審論述詳實。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是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前項關於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人認檢察官緩起訴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繳納款項之處分,係不起訴處分,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並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甲○○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在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新台幣30,000元,故就此30,000元範圍內之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然緩起訴處分所命30,000元之負擔給付,與原處分機關之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杜前開流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台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繳納3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9,500元(即差額部分)。從而,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300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以內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審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至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原審裁定改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見解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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