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酒後駕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同日23時21分許為警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且自98年1月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價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有於97年11月25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警局,惟異議人有接受酒測並無拒絕,異議人不服裁決,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自更應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之,先予敘明。
四、異議人於97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其在警局大吵大鬧,為警實施保護管束,俟其意識清醒,由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惟辯稱:我有配合作酒測等語。
五、經查:㈠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警員 朱逸弘 如何判斷異議
人拒絕酒測之行為,證人結證稱:我們有當場告訴他依照我們的指示吸口氣,吹氣向吹氣球一樣一口氣吹,吹到我們喊停時,再停止。受處分人是有吹,但是他是做個樣子,他是以舌頭堵住吸管。我叫他吹氣時,他應該聽的懂,因為我們請他吹氣時,他的態度已經比較平和,不像剛進入派出所時大吵大鬧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當庭提出該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過程之攝影光碟內容,畫面中警員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而將杯水交給異議人飲用,異議人要求打開手銬,警員依其意願辦理後,異議人接過杯水喝1口後,先與警員爭執其未酒後駕車至警局一事,再飲用第2口水,才作酒測,異議人作勢吹氣,但無法測出數值,如此動作連續3次(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見異議人對於警員取出儀器欲施以酒測時,曾與警員爭執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欲免去酒測,而有設法拖延酒測之情形,況異議人既能與警員爭辯是否是其駕車至警局,足見其意識已恢復清醒及具有理解能力,對於警員說明應如何使用儀器接受酒測,自當能夠清楚明瞭,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患有口部、肺部疾病致造成功能障礙無法吹氣之證明,實無反覆3次吹氣均無法測得數值之理。
㈡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
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㈠酒後駕車未肇事:⒈表明身分,告知事由:...。⒉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該等規範自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應共同遵守。而觀之警員庭呈之上開光碟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此經本院調查程序中勘驗屬實,實無從查知警員於實施酒測、開立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通知單前,曾明確向異議人告知拒測將處以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拒測處罰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不合,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至警局為警實施酒測時,雖有求拖延酒測之情,而有可議之處,然既不能證明警員於開立本件舉發單之前,曾向異議人善盡告知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開罰及該等處罰效果,舉發程序亦有瑕疵,則本件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㈣至異議人於97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車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且其在警局大吵大鬧、有攻擊傾向,至同日11時許才意識回覆清醒由警員施以酒測等情,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屬實,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否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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