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9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81、1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以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適有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與地下錢莊成員連繫後,貸與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加入上開地下錢莊,在臺中地區擔任收款及張貼海報之工作。其借款方式係由「高先生」與借款人接洽貸放後,「高先生」再以電話指示乙○○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如借款人清償本息後,「高先生」再交付借款人質押之證件、本票,由乙○○交還與借款人,「高先生」則於每月匯款五萬元薪資至其郵局帳戶。適有壬○○、丙○○、子○○等人見到報紙廣告,便與該重利集團取得聯絡並借款,復由乙○○出面收取利息如下:
㈠壬○○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以每三萬元每十日利息六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三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四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6000/24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丙○○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七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四四.一,即3000/1700010365=6.44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㈢子○○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於九十七年
五月間某日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六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六千四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0一.二,即3600/1640010365=8.01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乙○○所屬「高先生」等人之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前已取得 邱美娣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幫助重利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提供之高雄高樹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供以重利向該集團借款之癸○○等借款人匯款繳納利息之用,其中自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參與該重利集團後,各該借款人繳款情形如下:
㈠癸○○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五
年五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2000/8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一千五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五千元。
㈡己○○經由地下錢莊在蘋果日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世貿中心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六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4000/16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入四千元。
㈢丑○○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七年一月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
九一二.五,即5000/2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入五千元。
㈣戊○○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在臺中市○○路靠近環中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九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二
五二.六,即6000/1900010365=11.52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匯入二千三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四千五百元。
㈤卯○○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七年
一、二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段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五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五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四四.一,即1500/850010365=6.44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一千元。
㈥甲○○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
年九、十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三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九四.二,即7000/4300010365=5.9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三千九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三千五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千五百元。
㈦辛○○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10000/4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匯入八千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匯入五千元。
㈧庚○○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三萬元每十五日利息一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或三萬元(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
八一.一,即1000/3000015365=0.81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分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各二千元。
㈨丁○○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中某二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男子,在臺中市○○○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二次,並於九十六年中某二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共計兩次,每次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八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四0五.六,即2000/1800010365=4.05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匯入二千元。㈩寅○○、 潘美娥 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
,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同一地點由潘美娥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九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三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四千九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三0.七,即5100/249009365=8.30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寅○○擔任保證人,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邱美娣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二千六百元。
四、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SONY牌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尚未張貼之借款海報五張、子○○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張、 關鯤義 本票二紙、丙○○本票一紙及駕照一張、 周錦龍 健保卡一張及本票一紙、壬○○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張、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空白本票六張、現金二萬元、邱美娣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言詞與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子○○、丙○○、癸○○、己○○、丑○○、戊○○、卯○○、甲○○、辛○○、庚○○、丁○○、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屏營字第0975002532號函及函附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管字第0972102133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管字第0972102145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2122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21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基營字第09701007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雲營字第09750013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營字第0970202037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營字第0970202057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營字第0970202003號函,南投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營字第09702009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彰營字第09701015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營字第09750018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高營字第0972002426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匯款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64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海報五張、子○○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張、丙○○本票一紙及駕照一張、壬○○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張、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空白本票六張、邱美娣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參與犯罪事欄二、三共計十三件重利犯行,各件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十三件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高先生」之重利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六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參與貸放重利集團,掯勒盤剝,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參與時間尚短,就其分工情形觀之,尚非該重利集團之主導樞紐之元兇首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供被告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邱美娣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另借款海報五張係「高先生」提供予被告張貼但尚未及張貼等情,空白本票六張係供放款後由借款人簽立供質押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而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再敘明:另扣案之現金二萬元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時稱係「高先生」交付云云,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其所有欲用以繳付其母之醫藥費云云,均無實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另扣案證人子○○簽立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張、證人丙○○簽立本票一紙及駕照一張、證人壬○○簽立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張等物,其中身分證、駕照等物係證人子○○、丙○○、 湯信吉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案外人關鯤義本票二紙、案外人周錦龍健保卡一張及其簽立本票一紙,並無實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證人子○○、丙○○、湯信吉因借款而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債權範圍內,債權人得持該等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自不宜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迭有爭議,一般咸認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考量,而論以一罪;向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而「概括犯意」常可綿延數年之久,採證上趨於寬鬆,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刑罰產生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乙○○重利共計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則上開宣告刑加總共計有期徒刑3年3月,惟原審判決就上開宣告刑,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顯未達其前開宣告刑加總之五分之一,等同被告每一罪僅需執行12餘日,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更有鼓勵連續犯罪之嫌,而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是以,本件原審僅就被告重利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從而,本件定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恰,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就所犯共13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皆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