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南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雖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況不熟,未停靠路邊查看路線,逕低頭查看導航系統,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繼續往前行駛。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戊○○、甲○○、 郭秋月 及甲○○之子等人沿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啟動直行通過路口時,見乙○○闖越紅燈直行而來,雖立即採取閃煞措施,仍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另車內乘客戊○○、甲○○亦分別受有傷害(乘客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曾低頭看車內導航系統,以及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綠燈才從光復南路通過市○○道,我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光復南路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光復南路與市○○○○○路口時,因低頭查看車內導航系統,未注意號誌變換,闖越紅燈而與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市○○道西往東方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車禍前經過那個路口時,我等紅綠燈,變成綠燈時才起步,因為那個路口橋下有建築物,離那個路口大約1、20公尺,我開出去大約4、5秒鐘,被告就撞過來。被撞後我頭暈暈的,肩部拉傷,車上乘客也有受傷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與我同乘的有郭秋月、戊○○、及我兒子 施定洋 。郭秋月坐在前座,我坐在左後座,戊○○坐在右後座,我兒子讓戊○○抱著。我當時是清醒的。我只記得當時我們是綠燈亮我們啟動往前開就被撞。從我的左側撞擊,撞擊點是在我的前面一點,因為我腳前方放了嬰兒車,而我的腳因為撞擊被擠壓到有瘀青。嬰兒車也變形了。到醫院後,被告表示要賠償給我們,他還有包紅包3500給我兒子壓驚。被告說他當時在看衛星導航沒有注意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是去市○○道上的店吃飯,有同事郭秋月、甲○○,還有甲○○的小孩。郭秋月坐在駕駛作旁邊,我坐在郭秋月的後面就是右後座,甲○○坐在司機後面,我抱著小孩。我們沒有在睡覺,在車上聊天。我印象中是停等紅綠燈,才剛起步就被撞了。記得我們那天停了很久,我還跟司機哈啦說怎麼這麼晚了,紅綠燈還這麼久。下車時被告對我們說他路不熟在看導航,然後就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在案(以上均參本院9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亦坦承車禍發生前,其確實正低頭查看車內的導航系統,足認證人甲○○等人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8頁)、員警據報到場製作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張(參偵卷第9-13頁、16-21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光復南路號誌既已轉為紅燈,自應停車等候,待號誌轉為綠燈始得繼續前行,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雖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熟悉路況,而未靠路邊暫停,查看地圖或導航系統加以確認,即在行進中低頭查看導航系統,以致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之變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內),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但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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