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83、4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9083號、94年度偵字第290、1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於玖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之負責人,而永勤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每月五百噸,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最終處理場在臺南縣鈴麗掩埋場或彰化縣溪州鄉焚化爐等處。
詎其明知永勤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僅限於清除載運前開所示廢棄物,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依法即不得將清運之垃圾運至彰化縣彰化市磚瑤里築仔腳四十七號前之空地上暫存後再轉運,竟仍向不知情之 白世宗 、林春複承租上開面積約六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之空地,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止,多次將受託清運之垃圾,載運至上開廣大空地露天堆置暫存,嚴重影響附近環境之品質及衛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依民眾陳情案件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已判決確定之 莊聰敏 ,其投資金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而為股東,並擔任金泰公司業務經理,係為金泰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人員,於九十年間,先向展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廠房,從事染整事業,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執行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甲○○係永勤公司負責人,亦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仍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詎莊聰敏竟利用「展群公司」之名,藉口申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文件,並提出「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案,形式上欲藉由燃燒再利用之廢棄木材,產生高溫將水加熱成水蒸氣,並經蒸氣管路傳送至生產製程使用,實際上則直接以低價收費方式處理他人所清運未經分類之混合廢棄物,並撿拾其中木材充為上開鍋爐燃燒之材料,於試車階段,尚未獲得操作許可期間,竟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一車廢棄物處理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低價,多次接受他人所載運前來之混合廢棄物,而由其公司勞工撿拾其中木材,充為上開鍋爐燃燒之材料,另甲○○亦欲減少其清運混合廢棄物之成本支出,於上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多次僱請司機戊○○載運混合廢棄物至金泰公司貯存,供金泰公司處理廢棄物,迨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永勤公司再次將自彰化縣彰化市高信義皮膚科診所舊宅處清運之未經分類廢棄物(內含有廢棄木材、玻璃、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建築、醫療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堆置時,旋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查緝,並於上開燃燒鍋爐內查獲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有於租用之空地上堆置前揭受託清運之廢棄物,以及確有運送廢棄木材前往金泰公司堆置供鍋爐燃燒等情,雖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係基於廢棄物再利用而堆置分類,另就事實二部分辯稱:伊並不知運送至金泰公司燃燒之廢棄物,有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前審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堆積,是要作分類,減輕垃圾量,縱有違反再利用公告之管理方式,亦僅屬行政罰範疇,另事實二部分,被告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包括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由被告甲○○租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磚瑤里築仔腳四
十七號前之空地供永勤公司暫時堆置受託清運之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租賃契約書一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及攝有堆置大量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劉志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空地堆置的廢棄物大部分是營建混合物,有少許的生活垃圾如便當盒等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九六頁反面);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張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空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大部分是營建廢棄物為主,沒有經過分類,有土石方、木頭、塑膠、百葉窗、廢輪胎、寶特瓶等(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九頁),可見上開空地所堆置者除營建廢棄物以外,尚有日常生活垃圾。
⒊次查永勤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公司,許可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許可文件內容可從事如許可證附表所列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每月五百噸,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此有彰化縣政府九一彰府廢清字第○○五○-C○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⒋雖被告甲○○及其前審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係基於再利用
之目的而暫時堆置於租用之空地處,是要作分類,減輕垃圾量,縱有違反再利用公告之管理方式,亦僅屬行政罰範疇云云。然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足證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類型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益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全然不同之行為態樣;依該條款規定之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之內容為之,非謂獲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
⑵有關廢棄物清除業者是否可進行資源回收、分類、減積
乙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因此,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遵行該辦法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疇,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況證人張志豪於原審證稱,該等廢棄物並沒有經過分類。
⑶依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分類」及「再利用」均不包
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而被告甲○○所經營之永勤公司所取得者係清除許可,自不得任意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亦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及「再利用」甚明。況本件經原審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要件,據覆:永勤公司僅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方式之身分規定,其將營建混合物載運至空地並加以分類之行為,並不符「再利用」之要件等語,此有該署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九四○○二五一○八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其既不符「再利用」之要件,即非屬「再利用」之範疇,此與符合「再利用」之要件,而於再利用之前提下,僅違反「再利用公告之管理方式」時係處以行政罰,要屬二事,是渠等藉詞「再利用」云云以資抗辯,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⑷又被告甲○○將上揭廢棄物以露天方式貯存於前開空地
,所從事者係屬廢棄物之「貯存」;另被告縱有就所清除之廢棄物進行「分類」,所從事者則不屬廢棄物之「清除」,甚為明顯。
⒌基此,被告甲○○所經營之永勤公司依法既僅領有「不得
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僅能於該許可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亦即僅能將受託清運之廢棄物直接載送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處理,或者直接載運至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合法機構進行再利用之分類處理,詎其竟全然無視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明示「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許可限制,猶先後多次在上開租用之空地堆置面積廣達數千平方公尺之錐狀混合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其顯然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永勤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自
彰化縣彰化市高信義皮膚科診所舊宅處清運之未經分類廢棄物(內含有廢棄木材、玻璃、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建築、醫療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堆置燃燒時,旋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查緝,並於上開燃燒鍋爐內查獲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一節,業據證人即永勤公司僱用之司機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稽查人員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查獲情節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責付書、現場圖各一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及攝有廢棄物內容包括藥袋、藥罐、破布、塑膠、針筒、玻璃、木材等混合廢棄物、鍋爐內尚留有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次查金泰公司僅係以「展群公司」之名義,申請「合格再
利用者身分」文件及提出「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案,尚未獲得操作許可(其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彰化縣政府駁回該申請),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及永勤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為莊聰敏及甲○○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彰環廢字第○九三○○一五五九四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彰環空字第○九三○○二○七九七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八八一九五號函各一件、前揭彰化縣政府九一彰府廢清字第○○五○-C○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足見金泰公司既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亦非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合法機構。
⒊雖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運送至金泰公司燃燒之廢棄
物有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云云;其前審選任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包括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並無不法云云。然查:被告甲○○經營永勤公司長期受託清除廢棄物,當然知悉廢棄物常被混合置放,若欲再利用其中之廢棄木材,必須送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能處理,此從其於事實一部分租用廣大空地堆置清運之大量廢棄物均屬混合廢棄物一情,益見其明,雖證人即司機戊○○證稱:案發當天其老闆甲○○是叫其去載運廢棄木材等語,仍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清理機構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檢具契約書副知主管機關,且契約書應記載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此有該辦法一份存卷可參,惟本件被告甲○○卻未代表永勤公司與金泰公司簽定任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而實際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陳最終處理機構為臺南縣鈴麗掩埋場或彰化縣溪州鄉焚化爐等處有別,足見被告甲○○確係知悉金泰公司為一處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處理處所,亦非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合法機構,惟欲降低清除成本而仍故意將所清除之混合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非法堆置以供處理無誤。又本件公訴人係指被告甲○○與莊聰敏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非指被告甲○○不具「清除」廢棄物之權限,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甲○○所經營之永勤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包括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並無不法云云,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清運」廢棄物過程之行為合法,尚不足資為證明其後之「貯存」行為係屬合法,其理甚明。「又莊聰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所屬公司自何時開始接受廢棄物之清理?)我約自今年七月初開始接受不特定民眾載運木材至公司來焚燒」等語;且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職〔永勤公司〕期間,你一共到那邊〔指金泰公司〕倒多少次廢棄物?)五、六次」、「(問:你所倒的物品為何?)大部分是拆除房屋的廢棄木材」、「(問:你在那邊倒五、六次廢棄物,期間各為何?)我是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開始,才有載廢棄物到查獲地去燃燒」等語;再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載了
五、六次到金泰公司,除了最後一次是從高信義皮膚科載的以外,其他幾次是從哪裡載的?)有一次是在民權市場,那邊有房子燒了,我有載木材,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足見金泰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即多次接受不特定民眾載運廢棄木材至其公司焚燒,且永勤公司亦由其司機戊○○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多次載運廢棄木材至金泰公司處理。另金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經環保稽查人員在鍋爐旁查獲有一批未經分類廢棄物(內含有廢棄木材、玻璃、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建築、醫療廢棄物),且在燃燒鍋爐內查獲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等情,前已敘明;而證人即金泰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 武有玉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我目前是金泰漂染公司擔任鍋爐燒木材工作」、「(問: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之醫療廢棄物,是何時運送至該公司?)是昨日(十五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由乙台大貨車(不知公司名稱)載至鍋爐前的」、「(問:該批醫療廢棄物,你有無立即倒入鍋爐焚燒?)沒有」、「(問:既然該批醫療廢棄物未倒入鍋爐燃燒,為何警方會同環保稽查人員,稽查時會在燃木材之鍋爐內發現醫療廢棄物〔玻璃藥瓶殘體〕有遭焚燒過之痕跡?)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木材燒盡,在清理鍋爐週遭環境時把所有垃圾都倒進去焚燒所留下的」、「(問:類似燃燒醫療廢棄物,你共經手丟進鍋爐焚燒幾次?)沒有」、「(問:為警當場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查獲之廢棄物乙堆,其內容物為何?)廢棄物內有木板及沙發等雜物,我當時僅撿用木材準備放進鍋爐焚燒,但有看到很多的醫療藥品(注射針筒、藥膏、藥水等),味道很不好聞」、「(問:貴公司接受不特定民眾載運木材至公司來焚燒,執行過程為何?是何人執行撿用木材送進鍋爐焚燒?)是載運司機經公司檢查放行後,司機自行開至公司後方鍋爐旁傾倒後,由我負責撿用木材送進鍋爐焚燒的」、「(問:你是否知道為警查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永勤環保廢棄物清理公司』所有,自何時起?共計載運廢棄物幾次至貴公司?)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載來的,也不知道共載幾次來公司」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可知該名外籍勞工武有玉每次均須自他人所載運前來的廢棄物中撿拾木材焚燒,故被告莊聰敏不可能不知他人多次載運前來者皆係混合廢棄物。雖證人即金泰公司守衛 黃守福 證稱:案發當天永勤公司載運木材到其公司時,莊聰敏並未在場等語,亦難遽採為有利於莊聰敏之認定。況莊聰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業已供承一車收取一千元,核與被告甲○○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有付錢給莊聰敏處理廢棄物,以及證人即永勤公司僱用之司機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確曾支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予金泰公司等情相符,此與莊聰敏嗣於原審審理時改以其係向永勤公司購買廢棄木材當材料供鍋爐試燒置辯,顯然矛盾。基上,被告所辯,均核與客觀事證有間,無從採信。
⒋準此,被告甲○○所經營之永勤公司依法既僅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自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詎其竟然為節省清運成本,逕將所清除之混合廢棄物,直接運送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處所堆置,亦非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合法機構處理,其違法之情事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洵屬無據,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前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甲○○與莊聰敏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甲○○係付費委託被告莊聰敏處理廢棄物,被告甲○○為委託者,被告莊聰敏為受託者,二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所觸犯之罪責亦不相同,並非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是公訴人以被告甲○○、莊聰敏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被告甲○○就事實一複次從事廢棄物貯存,就事實二複次從事廢棄物貯存,乃其等業務本質所當然,各為包括的一罪,均無連續犯可言。起訴書以被告甲○○上開事實一之犯行為連續犯,亦有未合。至公訴人以被告甲○○就前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事實一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4年2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下稱前案),事實二關於甲○○部分,則係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83號、94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94年3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下稱後案),有卷附各該起訴書及送審函件上第一審法院所蓋之收案章可稽,前案起訴效力應及於後案,本院自得將後案一併審理。又刑法之罰金刑業經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罰金刑以新臺幣壹千元以上,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
㈠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原審誤認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自有不當;㈡再者,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屬包括的一罪,原審竟認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屬數罪併罰,顯有違誤;㈢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甲○○係付費委託莊聰敏處理廢棄物,被告甲○○為委託者,莊聰敏為受託者,二人係處於對立之地位,而非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以被告甲○○、莊聰敏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共同正犯,亦難稱妥適。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甲○○經營之永勤公司原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竟不知謹守許可範圍,恣意違法貯存其所清運之廢棄物,污染環境,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法減刑1/2為有期徒刑8月。
四、公訴意旨略稱:已判決確定之莊聰敏係金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業務經理,於民國90年間,向展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廠房,從事染整事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亦明知要以營建類混合物為再利用之燃料時,應先經合法分類場分類後,始得燃燒。而被告甲○○係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亦明知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清理機構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檢據契約書副知主管機關,且契約書應記載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始得從事清除載運之業務。然莊聰敏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甲○○亦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委託書,2人即基於未經許可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93年7月間,由莊聰敏以展群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鍋爐運轉操作許可(已通過試燒階段,正待許可),再以每車新台幣1000元清理燃燒費之代價,接受由永勤公司載運所承攬清除之營建類廢棄物至金泰公司,作為鍋爐燃料。嗣於93年10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永勤公司遂將向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高信義皮膚科診所承攬建築廢棄物(內含有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醫療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堆置準備燃燒時,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
五、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為實質上一罪,本案犯罪事實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4年2月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4年3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已敘明,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起訴在後,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三條第二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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