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向友人 張新連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宅前,翻越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後,先行竊取甲○○所有之皮箱一只(內有紀念手錶二十只、紀念銀幣三十枚),據為己有,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甲○○住處內搜尋財物,因觸動屋內保全系統,警鈴大作,乙○○旋即藏匿至屋內衣櫃中,仍遭員警當場逮獲,並起出上開皮箱內之紀念手錶二十只、紀念銀幣三十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得為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向友人張新連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宅前,翻越圍牆進入前開住宅,再踰越窗戶,進入甲○○住處內,並因觸動屋內保全系統,警鈴大作,而藏匿至屋內衣櫃中,仍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惟堅決否認有竊取甲○○所有皮箱一只(內有紀念手錶二十只、紀念銀幣三十枚)之犯行,辯稱其在隔壁披薩店買披薩後,從上開住宅側門進入,坐在庭院樹下台階上吃東西,後來因下雨,就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屋內,雖見庭院狗籠旁有許多大大小小皮箱,但伊都沒有去碰動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二八、三一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甲○○上開住宅搬家,想沒有人住
了,就爬圍牆再爬窗戶進入,從外牆進入看見一皮箱,就將自己皮包與該只皮箱放在一起,然後再進入屋內,紀念幣與手錶都是在該只皮箱內,聽到警車聲及警報聲,有躲進屋內衣櫃一下,伊不敢再偷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
四、四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逼供,惟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則明確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未受到任何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確屬其當時所陳述者,並坦白承認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二五頁),則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足證被告確有翻牆及爬窗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並竊取本件內有手錶及紀念幣之皮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在隔壁披薩店買披薩後,從上開住宅側門進入,坐在庭院樹下台階上吃東西,後因下雨,就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屋內,雖見庭院狗籠旁有許多大大小小皮箱,卻未碰動云云,依被告係大學畢業,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中壯年男子,更有多次刑案紀錄觀之,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悖離,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參照),被告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之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屬於夜間,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不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望遠鏡一只、組合式起子工具組一組,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