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壹點柒貳公克、壹點貳參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曉芳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72公克、1.23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只,經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72公克、1.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98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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