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周家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周仁豪 指定辯護人 柏仙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龍、周家鑫、周仁豪、告訴人 徐俊傑劉振信 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劉振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劉振信家)聊天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林鑫龍、周家鑫、周仁豪與徐俊傑發生口角爭執,林鑫龍、周家鑫、周仁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俊傑,致其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徐俊傑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