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476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袋(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拾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純質淨重8.653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俊諄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淨重10.339公克,純度83.7%,驗餘淨重10.3公克,純質淨重8.6537公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