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景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景威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2支,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鑑驗刀械2只(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桃警保字第1100056137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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