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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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通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下僅稱路名)由向善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春日路1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右方路旁甫下車之告訴人 林文龍 ,使林文龍受有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文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龍業已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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