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二、經查,被告黃三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匕首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5日北普遞字第11010261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0004257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及第37頁),核屬該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