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 黃晴雯 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未列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