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媳婦丁○○(下稱丁○○)透過訴外人戊○○○之介紹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3年11月間委由丁○○出面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23紙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93年11月24日清償。因被上訴人經營瓦斯行,資力不差,上訴人始答應借貸,並將系爭借款交予丁○○。詎清償期屆至,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委託授權丁○○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係丁○○個人所借用。丁○○原為被上訴人之媳婦,惟於93年3月10日即與被上訴人次子 任克宇 離婚,丁○○積欠甚多債務後行蹤不明。丁○○提供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及支票,既非被上訴人簽發,亦無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則係93年11月間遺失,因價值甚微,該等土地地處偏遠,位處何方被上訴人亦無所知,辦理補發權狀手續繁瑣,方於95年間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移轉登記為孫子 任羿豪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丁○○於93年11月間曾交付系爭本票及支票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23紙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與丁○○原為婆媳關係,嗣丁○○與被上訴人次子於93年3月10日離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該土地並於9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為任羿豪所有,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第86至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丁○○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借款係上訴人與丁○○所洽談,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與
被上訴人接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39頁)。觀之丁○○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及支票,無論發票人或背書人均非被上訴人。衡諸社會常情,倘丁○○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面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所提供之系爭本票及支票,理應由被上訴人簽發或經被上訴人背書,方合常情;而出借系爭借款之上訴人既自稱係因被上訴人經營瓦斯行,資力不差,方答應借款,卻未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支票上背書即逕予收受,亦有違常理。又身為代理人之丁○○,早於93年3月10日即與被上訴人之次子離婚,與被上訴人已無婆媳關係,如何願代被上訴人出面借貸,且自行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甘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更有違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以丁○○洽談系爭借款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主張丁○○係代被上訴人出面借款等語,尚難採信。
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之前不認識上訴人
,是伊帶丁○○去找上訴人,他們才認識,因為丁○○打電話叫伊去她家,她住在淡海附近,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家,丁○○說她婆婆對她很好,拿3張公司的票給她,叫她拿去借錢。丁○○是自己找上訴人借錢,錢是在哪裡交付伊不知道。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票給丁○○,丁○○本來要拿給伊看,伊說不用,3張票之發票人為何人,金額多少,伊均不知悉。丁○○與被上訴人間談話內容,伊不了解,到底是丁○○或被上訴人要借錢伊不清楚,除了3張票外,被上訴人還有拿一些有關土地的紙,好像有很多張交給丁○○。談話詳細內容伊聽不太懂,只知道好像是借錢的事,伊並未詢問到底是誰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觀諸證人戊○○○上開證詞,其就丁○○與被上訴人談論內容及究係何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等情,均不清楚,且系爭借款係丁○○自己找上訴人商談,錢在哪裡交付亦不知道,另核諸證人戊○○○所證述被上訴人係交付3紙公司票予丁○○前往借錢之詞,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丁○○借款時交付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並不相符,是證人戊○○○上開證詞,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㈣雖上訴人復以丁○○借款時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
為擔保,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於93年11月間遺失等語。惟查,社會上持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或委託出售、或為資力證明、或提供物上擔保或遭竊取等等,不一而足,非謂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即為他人委託或授權代為借款之意。縱使被上訴人有提供物上擔保之意,亦非必有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借款之意思,自不得憑此逕認丁○○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丁○○向其借款乙節,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丁○○93年11月24日未依約清償時,93年11月
26日被上訴人即親自至上訴人處洽談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光碟1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丁○○離開數日後曾找過上訴人乙事固不爭執,惟辯稱:丁○○93年11月22日離開後,被上訴人發現被盜開支票,打聽後找到上訴人等語。查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26日前往其處所詢問系爭借款之情事為真,惟斯時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實難據此推斷借款之時被上訴人有委託或授權丁○○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察覺丁○○積欠甚多債務行蹤不明後,前往被上訴人處詢問了解詳情,亦屬人情之常,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五、另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社會上持有他人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自不能徒憑丁○○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即遽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實際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縱使上訴人主張丁○○以代理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真,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授權丁○○代為借款或已成立表見代理。綜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丁○○代理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或被上訴人已成立表見代理,丁○○所為自屬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丁○○無權代理之借款行為,則系爭借款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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