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建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建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溫建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建助於民國102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附近空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溫建助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參。綜上,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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