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782-7地號、782-8地號、7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696元。原告起訴狀雖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訂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696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三年全部租金共8,427,12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係土地返還請求權,並非租賃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計算之。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5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696元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5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5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4,457元外,尚應補繳831,1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1.台中市○○區○○段○○○○○○號:101年1月公告現值76,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76,500元
2.台中市○○區○○段○○○○○○號:101年1月公告現值76,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76,500元
3.台中市○○區○○段○○○○○○號:101年1月公告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217平方公尺=54,316,500元
4.台中市○○區○○段○○○○○○號:101年1月公告現值55,522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48,581,750元⒌合計為103,05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