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 藍錦成 被告 徐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4月11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原告返回臺灣後,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屢要求原告匯錢,因原告未遂其願,被告即拒接原告電話,嗣並不知去向,行蹤不明,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8年度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信賴扶持關係,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9年7月2日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 黃秀琴 於本院10
2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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