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14時8分前來本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對面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9日14時8分許,鄭萬文於本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萬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本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7月19日下午14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在卷可稽(詳101年度他字第5239號偵查卷第21頁及第2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5日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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