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彥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分43期、利率6%、每期新臺幣(下同)6,487元之清償方案,雖目前仍正常繳款當中,惟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加該前置協商程序,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對聲請人扣薪7,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聲請人協議每月清償3,800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萬餘元,實無法負擔前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99年7月9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9年8月起,分43期、利率6%,於每月10日清償6,48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商款匯款收執聯影本、99年4月至100年12月薪資單影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於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警保全員,月薪約2萬元,扣除勞健保、三節提撥後實領18,800元等語;查聲請人99年4月至12月之收入總共189,169元,平均月薪為21,019元,100年度收入總共281,916元,平均月薪為23,49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99年4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是其目前月薪應計列為23,493元。
2.其次,聲請人復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租金(包括水電自負部分)5,500元、醫療費用1,100元、交通費900元、雜支(通信費、日用品)400元以及膳食費5,100元,總共13,000元。其中關於每月醫療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疾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載聲請人患有肺炎、肺膿傷、高血壓以及腦中風,於97年9月18日至該院住院,於97年10月18日出院,長期於門診追蹤等語,又主張其需自費購買營養食品,是每月平均約有1,100元之醫療支出。查聲請人罹患高血壓以及腦中風,確屬需長期觀察以及至醫院回診之慢性疾病,是其主張每月有固定之醫療費用以及營養食品支出,尚稱合理,應予列計。其餘部分亦無逾越合理必要之基本生活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應計列13,000元。
3.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正常繳納前置協商之款項,每月清償6,48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對聲請人扣薪7,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與聲請人協議每月清償3,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總共約為17,287元,惟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為23,49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後僅剩10,493元等情觀之,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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