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玉萍明知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苗栗縣苑裡鎮出發,準備由苑裡交流道上中二高前往臺中市住處,並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途經玉豐五路與苗47線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劃有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未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 賴奕銨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嚴景揚 ,從苗47線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21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5mg/l)及車前狀況,行經「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超速通過該路口,潘玉萍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客車左邊前後車門間,遭賴奕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所撞及,賴奕銨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外傷致外傷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至潘玉萍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醫院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賴奕銨之父 賴一 元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玉萍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潘玉萍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賴一元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參見相驗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37頁)─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潘玉萍提出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嚴景揚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死者賴奕銨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以證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共23張(參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30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之車損及路況。
(六)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1紙(參見相驗卷第31頁)─可以證明死者賴奕銨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七)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一)(二)1紙(參見相驗卷第33頁至第40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賴奕銨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八)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3份(參見相驗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可以證明被告潘玉萍及死者賴奕銨均係無照駕駛汽、機車之事實。
(九)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參見相驗卷第50頁、第58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賴奕銨死亡之事實。
(十)證人 柯昆皜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以證明肇事之機車係死者賴奕銨所騎乘,後面搭載嚴景揚之事實。
(十一)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見相驗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以證明肇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前後門間與肇事機車前斜板車輪,係撞擊位置之事實。
(十二)苗栗縣警察局賴奕銨車禍死亡案現場相片共18張(參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80頁)─可以證明肇事車輛撞擊位置之事實。
(十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賴奕銨死亡案相驗照片共
9張(參見相驗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賴奕銨屍體呈現外傷之事實。
(十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相驗卷第86頁至95頁)─可以證明被害人賴奕銨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十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3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可以證明被告潘玉萍與死者賴奕銨2人,對此次車禍之發生,均應各負二之一肇事責任之事實。
(十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以證明被告潘玉萍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十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潘玉萍有前科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潘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潘玉萍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潘玉萍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醫院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玉萍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潘玉萍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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