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聲請人 黃琪媛 相對人 張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是本件聲請意旨關於利息請求部分,逾上開法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000111年3月10日10萬元無113年11月28日TH564252000111年6月2日5萬元無113年11月28日TH475729000111年10月17日5萬元無113年11月28日TH475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