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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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劉輝男 相對人 劉月雲 關係人 劉月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輝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雲之監護人。
指定劉月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月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月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輝男為相對人劉月雲之弟,相對人為極重度多重殘障者,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劉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關係人之學位證書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詹佳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該法院法官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幼時罹患腦炎,出現明顯智能及動作上之發展遲緩,無法接受教育,因智能明顯不佳,無法從事生產性工作,自其26歲起即入八德殘障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相對人具備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無法獨立使用及處理金錢,大部分之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曾被診斷疑似有帕金森氏症;相對人罹患有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合併有聽力障礙及喑啞之情,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認知功能不佳,無法獨立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死亡,相對人之姊 劉月女 、妹 劉月蘭 、 劉之雅 、 劉月丹 、劉月鳳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不定期會前往探視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於養護機構內之主要聯絡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2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9月8日桃姚字第10442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1件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妹劉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月鳳同意,有劉月鳳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相對人之姊劉月女、妹劉月蘭、劉之雅、劉月丹亦均同意由劉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良好,不定期會前往探視相對人,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月雲之財產,應會同劉月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