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榮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榮自民國10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399,6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84期、利率12%、每月清償7,298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擔任捲鋼課操作員,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33,300元,惟底薪加獎金制不固定,實際薪資應為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23,199元,每月約餘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收入及支出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局加保記錄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父母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證信函影本、渣打銀行法律訴訟部函、 范嬌華 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終止聘僱關係證書、范嬌華之護照及健保卡影本、胎兒超音波照片及數據表、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聲請人父親農會存摺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提出分84期、利率12%、每月清償7,298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及渣打銀行104年
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中鋼鐵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局加保紀錄表、收入切結書可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需分擔每月膳食費4,500元、治裝費1,000元、
住家支出費(父母生活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399元、醫療費300元、即將結婚之懷孕女友范嬌華生活及扶養費10,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3,199元。然其中治裝費用及電信費用、扶養費均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如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僅餘7,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7,298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自承負欠債務總額達399,606元,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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