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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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炳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炳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被害人 彭國嘉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3年3月1日21時45分許」,第16行關於「 李垣陸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垣陞 」,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隊104年7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2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7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沈炳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彭國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身分證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5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號內,被告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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