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文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酒後倒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華四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酒後倒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華四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第6行「竟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第8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第9行「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毛文華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中興分隊隊員 莊朝期 在南投市○○路與光華四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際,當場對莊朝期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消防隊員莊朝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幹你娘」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組成相機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相機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踢踹消防隊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之車身,致該救護車鈑金凹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㈡被告先徒手攻擊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隊員莊朝期而當
場施以強暴行為,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消防隊隊員莊朝期,繼以腳踹上揭救護車車身,致該救護車鈑金凹陷,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以前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侮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國家之同一法益,且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消防隊隊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飲酒後致情緒失控,於消防隊隊員莊朝期執行救護勤務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徒手攻擊消防隊隊員,復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之,再以腳踹消防隊隊員職務上掌管之救護車車身,致救護車鈑金凹陷而損壞之方式,施強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消防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侵害消防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幸莊朝期閃躲被告之攻擊而未成傷,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