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縣○○鎮○○里○○○段○○○○○號甲○○所承租使用之竹林地時,趁甲○○未於現場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該土地上之鐵捲門一扇及紅色鐵門一只,得手後以腳踏車搬運離開現場。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乙○○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陳武鎮 警詢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捲門與紅色鐵門各一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㈣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六張。
㈤甲○○竹林物品失竊地與被告竊得物品放置地位置圖一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後,迄今未再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審酌其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發現後,已坦承犯行,並引導被害人至其放置贓物處所取回失竊贓物,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謀生不易,暨其在偵查中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