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汙染鄰近之農地」,應更正為「汙染鄰○○○鄉○○段○○○○號農地(詳如附圖所示)」。
㈡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第1至5行原記載「廢皮革粉屑的
前端製『成』有用鉻的化合物來『柔』革,所以廢皮革粉屑才會有鉻,正常的處理方式『適』用高壓蒸煮的方式來稀釋出鉻」,應更正為「廢皮革粉屑的前端製『程』有用鉻的化合物來『鍒』革,所以廢皮革粉屑才會有鉻,正常的處理方式『是』用高壓蒸煮的方式來稀釋出鉻」。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第6至8行原記載「製革業製『成
』減廢及污染防制技術介紹」,應更正為「製革業製『程』減廢及污染防制技術介紹」。
二、被告甲○○為環協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為環協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生產之皮革廢料,因未依法定程序貯存、清除、處理致汙染附近農地,惟被告事後盡力善後,努力改善遭汙染土地之汙染程度,並已清除原置放在廠房內之皮革下腳料,遭到污染之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業已改善,其土壤汙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汙管制標準,故已依法辦理公告解除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汙染管制區,此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2日環衛字第0980010328號函附卷可稽,且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捐款15萬元予臺南縣環境保護聯盟,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宣告於期滿前未經撤銷,依法視同內未曾受刑之宣告,此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